废品收购中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买卖合同行为

    原告王某从事毛绒材料销售业务,因经营需要承租被告某镇电灌站所有的两间房屋作为仓库,存放毛绒材料。电灌站的房屋属平房,共6间,房屋北侧门上方装有一排铁制雨篷,原告租用西侧2间。该仓库外无防火等警示标志,未配备消防器具,无人值守。被告丁某属个体工商户,在当地开设废品收购站,从事生活性废旧物品收购。2009年3月的一天,被告电灌站负责人与被告丁某相遇,告知丁某电灌站的仓库即将拆除翻建,拟将该仓库上方的铁制雨篷交由被告丁某收购。同年3月13日,电灌站负责人与被告丁某再次相遇,该负责人要求丁某有时间就去拆除收购。双方对具体拆除时间、拆除方式及废品收购价格等均未商谈。3月14日上午9时许,被告丁某与其子前往电灌站的仓库拆除雨篷。因雨篷与墙体相连,丁某难以拆除,故回其废品收购站取来氧气切割设备,使用氧气切割的方式拆除雨篷。当日10时40分左右,该仓库发生火灾。消防部门接警后到场于11时50分扑灭明火,12时10分扑救结束。原告存放在该仓库内的毛绒材料全部烧毁。经消防部门勘查认定,起火原因为被告丁某违章切割仓库上方雨篷,溅落的熔珠掉入仓库内引燃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。被告丁某无氧焊切割从业资格。

    对于被告电灌站与被告丁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,两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。被告丁某认为属雇佣关系,被告电灌站认为属买卖合同关系。同时,合议庭成员之间也有不同观点。

    第一种观点认为,两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。理由是:被告电灌站的房屋需拆除翻建,其旧房屋上的废旧雨篷需要处理,故而其法定代表人向专门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丁某发出要约,丁某当即向电灌站作出承诺,双方意思表示一致,虽然双方对拆除时间、拆除方式及废品收购价格等未具体约定,但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,均不影响双方之间收购废品合同的成立。虽然由丁某负责拆除雨篷,其中含有承揽部分内容,但根据废品收购的行业习惯,通常情况下,均由收购人负责废旧物品的拆除、装运。因此,拆除行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。被告丁某作为买受人,在从事收购过程中,未能注意观察,确保安全,违章使用氧气切割工具,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,对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。被告电灌站作为出卖人,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,因此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告在仓库里存放大量易燃物品,未能安排人员值守,同时在仓库外未能设置防火等警示标志,亦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,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有一定的过错,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。

    第二种观点认为,两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。理由是:被告电灌站要约被告丁某拆除其所有的房屋上的雨篷,被告电灌站属于定作人,被告丁某作为承揽人予以承诺,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。虽然拆除下的废旧雨篷交由被告丁某收购,丁某可因此获得部分经济利益,但该利益也只是对付出劳动的丁某的报酬,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性质。如果拆除的工作量大,危险程度高,则电灌站需另支付丁某的报酬。因此,本案两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。被告丁某作为承揽人,拆除雨篷时,违章使用氧气切割工具,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,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被告电灌站明知原告租赁其房屋存放毛绒材料,在要约被告丁某拆除雨篷时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,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同时,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合过错,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。当然,如上所述,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存有一定的过错,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。

    第三种观点认为,两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。理由是:被告电灌站所有的房屋上的废旧雨篷需要拆除出售,因此电灌站将其交由被告丁某收购,两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。但是,首先应将该房屋上的废旧雨篷拆除下来后方可处理,为此,电灌站雇请丁某予以拆除,故而丁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,引发火灾,造成原告的损失。因电灌站仅告知丁某该房屋要拆除翻建,并未告诉丁某仓库里尚存放易燃物品,且从仓库外无法看清里面的情况,作为一般常人无法预测到会发生火灾。因此,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,不存在重大过失,应由被告电灌站承担赔偿责任,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  笔者认为,两被告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。首先,无论是买卖合同,还是承揽合同,合同履行过程均是一个动态的分阶段的完整过程,绝不能将这一整体过程分割开来分别确定合同的性质。因此,认为两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的意见,是无法律依据的;其次,根据交易习惯,通常情况下,由买受人负责废旧物品的拆除、装卸、搬运,出卖人对此概不负责。在该买卖过程中的拆除、装卸、搬运等行为,应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,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;再次,如果拆除、装卸的工程量大,或危险程度高,需要付出较多的劳务报酬,或需要专门的机械设备,特殊的专业技能,那么合同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,成为承揽合同关系。本案则不存在此种情况,因此,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。